《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等三项规章的决定》已经市政府五届九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许 勤 2013年9月3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深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等三项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深圳经济特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1994年1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 1、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修改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2、第三条修改为:“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举办的烟花焰火晚会,主办单位应当将燃放方案(含燃放地点、品名、数量、四周环境和安保措施)报市公安机关许可后,方准燃放。” 3、第五条修改为:“属烟花焰火晚会需要或者途经特区出口的烟花爆竹,主办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许可后,方准将烟花、爆竹运进特区。” 4、第六条中的“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除没收其烟花爆竹外,分别情况,处单位直接责任人、行为人二千元罚款,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扰乱公共秩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5、第七条中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奖励”修改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奖励”。
二、深圳市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2005年10月1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发布) 1、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国家、省、市重大建设项目和法定规划调整,需要对基本生态控制线进行局部调整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省、市重大建设项目相关批准文件以及法定规划,依法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基本生态控制线调整方案; (二)调整方案应征求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区政府意见,并经市环保部门对调整方案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核; (三)……。” 2、第十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修改为:“除下列情形外,禁止在基本生态控制线内进行建设: (一)重大道路交通设施; (二)市政公用设施; (三)旅游设施; (四)公园; (五)与生态环境保护相适宜的农业、教育、科研等设施。”
三、深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若干规定(2007年5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发布) 1、第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必要性、合理性与合法性向市监察部门或者价格监督检查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和提出意见或建议。市监察部门或者价格监督检查主管部门应及时对违法收费行为进行查处,并公告查处结果。” 2、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本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市价格监督检查主管部门责令立即纠正,并责令收取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原交费人,规定时间内无法退还的,上缴国库。退还单位应将退还事项、退还办法、退还时间等在市政府公报、政府信息网及有关新闻媒体上公布。市价格监督检查主管部门应将处理情况在市政府公报及政府信息网上公布。” 本决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有关规章文本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